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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生态环境局运环罚〔2024〕0102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发布时间:2024-08-23 09:57

  运环罚〔2024〕01023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名称:闻喜县天润昌信新型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文喜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23073072558E

  住    所:闻喜县桐城镇店头村二组

  我局于2024年7月17日对你单位进行了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你单位于2023年5月29日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自2023年6月3日起至2028年6月2日止,是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窑烟囱(DA001)安装的自动监测设备在取得排污许可证3个月内未完成调试(含自主验收、备案),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2024年7月17日由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注册信息);

  2024年7月17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2024年7月17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及被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你单位委托的相关事项和被委托人资格有效性);

  2024年7月17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排污许可证》副本相关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是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排污许可证变更延续记录和窑烟囱DA001安装自动监测设备情况);

  2024年7月17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1份及现场照片7张(证明你单位主要生产设施、现场生产情况、污染防治设施建设情况以及你单位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事实);

  2024年7月17日由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山西省生态环境厅《关于做好重点单位自动监控安装联网相关工作的通知》(晋环函〔2021〕707号)相关复印件一份(证明排污单位取得排污许可证3个月内,应当完成自动监测设备调试和联网);

  2024年7月17日由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污染源自动监控管理办法(试行)》相关复印件一份,第三十条第一项排污单位“未按照规定时限完成调试(含自主验收、备案)的”认定为“未保证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由运城市生态环境综合监测中心提供的《自动监控设备未验收移交名单》证明一份(证明你单位未完成自动监测设备自主验收、备案)。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一款“实行排污许可重点管理的排污单位,应当依法安装、使用、维护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第二款“排污单位发现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传输数据异常的,应当及时报告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并进行检查、修复”的规定。我局于2024年7月26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运环罚告〔2024〕01026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于2024年8月2日直接送达你单位。你单位于2024年8月5日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认为你单位自2024年3月复产以来,由于设备故障不断,一直处于调试状态,未能正常运行,加之原材料价格上涨、生产成本过高、效益不佳,长期处于亏损状态。2024年5月25日你单位与山西仕聚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委托验收协议,于2024年7月底开始在线监测设备验收工作,于2024年8月份完成在线监测设备验收。

  我局对你单位提出的陈述申辩意见进行了审核,并经2024年8月19日会议研究,鉴于你单位积极主动改正违法行为,企业经营困难、资金紧张,决定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予以低限取值。

  依据《排污许可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四)未按照排污许可证规定安装、使用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并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或者未保证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的规定,责令你单位立即改正违法行为,参照山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PW-15,我局决定对你单位处以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陆万陆仟元整(66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缴款方式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运城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8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