网站支持IPv6
智能问答 长者模式 登录| 注册
当前位置:首页 > 政府信息公开>法定主动公开内容>双公示>双公示内容
运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运环罚〔2024〕01019号
发布时间:2024-07-11 10:23

  运城市生态环境局行政处罚决定书

  运环罚〔2024〕01019号

  当事人名称:运城市鑫建印刷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景明宣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40802091008584L

  住   所:运城市盐湖工业园区新星路2号(山西迎太塑料有限公司院内库房)

  我局于2024年6月6日对你单位进行调查,发现你单位实施了以下生态环境违法行为:

  2024年6月6日,你单位印刷工序处于生产状态,配套建设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污染防治设施(UV光氧+活性炭吸附装置)未使用,产生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未经处理直接排放。

  以上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

  2024年6月6日由你单位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注册信息);

  2024年6月6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法定代表人身份信息);

  2024年6月6日由你单位提供的《新建年印刷500吨纸张流水线项目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相关复印件1份(证明你单位印刷工序产生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事实);

  2024年6月6日由我局执法人员制作的《现场检查(勘察)笔录》1份、《调查询问笔录》3份及现场照片16张(证明你单位主要生产设备、现场生产情况、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违法行为、整改情况的事实);

  2024年6月6日由我局执法人员提供的视频资料1份(证明你单位印刷工序处于生产状态,配套建设的挥发性有机物废气污染防治设施未使用的事实)。

  你单位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四十五条“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应当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并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无法密闭的,应当采取措施减少废气排放”的规定。

  我局于2024年6月19日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运环罚告〔2024〕01021号),告知你单位陈述申辩权,于2024年6月21日直接送达你单位。2024年6月28日,你单位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主要内容如下:1. 检查期间你单位环保设备处于保养维护阶段未及时开启;2. 建厂以来一直遵守环保规定,属于初犯;3. 运营成本上升,现金流状况紧张。恳请减免罚款。经我局2024年7月8日会议研究,鉴于你单位积极整改、经营存在困难,为更好地优化营商环境,纾困解难,对提出的陈述申辩理由予以部分采纳,在自由裁量范围内予以低限取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治:(一)产生含挥发性有机物废气的生产和服务活动,未在密闭空间或者设备中进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污染防治设施,或者未采取减少废气排放措施的”规定,责令你单位加强日常管理,确保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参照山西省《生态环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基准》Q-13,我局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行政处罚:     

  罚款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元)。

  限于接到本处罚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罚款,缴款方式见《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缴款通知)》。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我局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运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向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不停止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运城市生态环境局

  2024年7月9日